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王彥力
被 告 張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41元,及其中79,985元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28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21元,及其中79,985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13年4月2 6日止,尚欠136,121元(含本金79,985元)未給付,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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