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2號
原 告 羅皓泰
被 告 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詎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 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63至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就其積欠票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
合 計 16,444元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陳淑賢 AG0000000 112年3月24日 150萬元 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