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964號
TPBA,93,訴,2964,200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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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丙○○
      乙○○兼共同送達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院
93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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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