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
原 告 林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翁筱筑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32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訴外人林維原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82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然被告聲 請執行標的中之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雖以林維原為要保人,然實 際保費均由受益人即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之利益為照顧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林冠君之醫療意外風險,若終止系爭保單將損 及第三人權益等情,為此,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25號被告林維原與元大銀行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 有之財產權,且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非 一身專屬性權利,且法令並無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自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被告聲請執行林維原對南山人壽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法有據,原告並非系爭保單契約之要 保人,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 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再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 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 ,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 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 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 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 ,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 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 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 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 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 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 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 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 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 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 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 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 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 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 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 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 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 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 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
人林維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 聲請就系爭保單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然揆諸上開意旨,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既仍為債務人林維原,則林維原基於系爭保單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被 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縱認其主張屬實,此亦僅為原告與林維原間內部關係,不 影響「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 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 『要保人林維原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為林維原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是原告非得逕以其為 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由,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 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無其 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 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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