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81號
原 告 謝瑞玥
被 告 陳氏玄(TRAN THI H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 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 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顯不合乎常 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 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傳送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45分許,以「Ma rabelle Andrew」名義在網路上搭訕原告並佯稱:其為聯合 國總部之醫師,需一筆費用方能返回臺灣,允諾回國後會還 款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9日、3月10日、 4月6日、4月7日、4月18日、4月26日、5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8萬元、5萬5000元、9萬1000元 及11萬元、2萬元(總計45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隨 即按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9日、4月6日、4
月7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8日提領上開款項,以該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 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電子 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45萬 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