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960號
TPEV,113,北簡,496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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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89元,及其中新臺幣108,555元自民
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3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3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嗣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99
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
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2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 5,389元,及其中108,55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渣 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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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