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
月2日經訴字第0930622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以「e能量」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 30 類之茶葉,紅茶,綠茶,香片茶,茶葉袋茶,烏龍茶, 茶葉飲料,茶糖(錠),茶糖,蜂王乳,咖啡,咖啡飲料, 月餅,蛋糕,餡餅,燕麥,肉粽,紅糟,冰淇淋,調味醬之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 「能量」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754786號「能量」商標及第 833863 號「能量12」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 )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一般消 費者混淆之虞,應不予註冊,於93年3月12日以(93)智商 0791字第09380112270號發文之第277047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第30類之商品,有否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
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適用要件必以兩商標確屬相同 或近似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始克當之。又按「商標 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文字、圖形等通體觀察,不能僅據 文字及圖形之一部以為斷定。」換言之,應本客觀事實, 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就外觀、讀音、觀念等部分通體隔離觀察,視其兩商 標之主要部分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茍其主要部 分個別觀察顯有殊異,足使人一目了然,不致混淆者,則 其附屬部分強行拆卸比對,縱有行跡類似,亦斷不致遭人 之混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25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可稽。 此外,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就「通體觀察法律原 則」之適用亦有詳細之敘述。
2.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依前開要旨,於整體設 計之外觀及意匠上實有明顯之區別,不構成近似: ⑴按「能量」二字為名詞,於自然界中,水、火、風、土及 太陽,皆可能產生能量,故若無其他輔助說明以資辨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常人,皆無法從該「能量」二字一窺 究竟,遑論從該「能量」二字清楚傳達其真意。故原告於 「能量」二字前輔以「e」字,以表彰所欲行銷商品富有 EGCG、ECG等會於人體產生防癌能量之多酚化合物原料, ,足使消費者輕易接收及明白原告所販售商品之內容。 ⑵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第754786商標相較:系爭商標 乃由一小寫英文字母「e」之設計體與中文「能量」二字 所組成,而該據以核駁商標僅係以中文「能量」二字構成 ,其無任何能量產生之說明,故系爭商標之「e」易予消 費者更清楚明白之解說,並與「能量」二字區隔,二商標 於外觀上難謂近似。此外,原告於9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 減縮至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香片茶,茶葉袋茶, 烏龍茶,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商品,是以,按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第754786 商標未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其構成要件不該當 ,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⑶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第833863號商標相較: ①於外觀上,系爭商標乃由一小寫英文字母「e」之設計體 與中文「能量」二字所組成之商標,而據以核駁第 833863號商標則僅以未經設計之中文「能量」二字並附 加數字「12」所構成;且據以核駁商標二「12」與英文
字小寫字母「e」間,顯無任何關連,可供憑藉或想像 ,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第833863號商標於外觀上差異 顯明。
②於觀念上,系爭商標之小寫英文字母「e」係為表彰該商 品富有EGCG、EGC等多酚化合物,已如前述,而從現今之 醫學研究報告中均指出該等酵素對人體具有防癌及抵抗 其他疾病之功效;再者,此產品係針對長時間在電腦前 工作、面臨免疫力可能衰退的廣大e世代族群所推出,故 此小寫英文字母「e」蘊含著雙重的意義。從而,雖該等 商標固均有「能量」二字,惟本件系爭商標予人寓目之 心理感官印象乃一極具養身、保健之商標形象,而據以 核駁第833863號商標圖樣之意匠則未有任何特殊意涵。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第833863號商標於外觀、 意匠上並非相同且設計差異甚鉅,於市場交易時有足資分 別之處,難謂有引致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大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二者應非屬近似商標。
3.再按,商標審查應就個案獨立審查,不受其他個案或前案 之拘束,故除他案與系爭案有顯然相同之一致性外,援引 當事人不同之他案比附系爭案,尚不合商標個案審查之原 則,而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之適用。然被告自89年 起即陸續核准如第932232號「能量大師BIO Doctor及圖」 商標、第972580號「善友能量」商標、第972681號「能量 養生」商標、第0000000號「金字塔能量」商標、第944906 號「能量加持ENERGY JUNGLE BOOST」商標、第0000000號 「無極能量」商標、第0000000號「自然物語能量SIZEN EN ERGY」商標、第771432號「能量蛋」商標、第752525號「 能量胚」商標、第890664號「能量鎂HI GOLDEN-MAID及圖 」商標、第0000000號「能量寶瓶」商標、第843084號「希 得海能量」商標等登記註冊,故被告既已核准多如前述含 有「能量」之商標登記註冊,並且其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違 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判斷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之是否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中,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之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 類似二項要素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 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第754786商標之中文相較,皆有「
能量」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再者,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93年9月3日同意減縮「茶葉、 紅茶、綠茶、香片茶、茶葉袋茶、烏龍茶、茶葉飲料、咖 啡、咖啡飲料」等商品,惟復於同年10月15日來文更正申 請減縮之商品應僅為「茶葉飲料、咖啡飲料」等商品,經 核減縮該「茶葉飲料、咖啡飲料」等商品後,自與據以核 駁第754786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香片茶、 茶葉袋茶、烏龍茶、茶糖〈錠〉、茶糖、蜂王乳、咖啡、 月餅、蛋糕、餡餅、燕麥片、肉粽、冰淇淋」等商品,與 據以核駁第83386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烏龍茶、咖啡、冰 淇淋、軟糖、水果糖、米果、月餅、蛋糕、糕餅、沙其馬 、蛋捲、麵包、布丁、餡餅、麥粉、八寶粥、速食麵、水 餃」等商品相較,仍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常來自相同 之產製業者,於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此外,據以核駁第833863號商標「能量12」之 「12」不具識別性,而「e能量」有「e」化字之意義亦不 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第833863號商標皆有共 同之能量二字。是以,故此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 在相同或相當程度之類似。
4.此外,據以核駁商標能併存之理由係因該二商標商品不類 似。
5.綜合判斷前述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 及其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一般消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
6.又系爭商標之小寫英文字母「e」係為表彰該商品富有EGCG 、EGC等多酚化合物,該等酵素對人體實具有防癌及抵抗其 他疾病的功效乙節,經核二商標之近似與否,已如前述, 系爭案「e能量」商標之「e」所代表之獨特涵義,與系爭 案情無涉。又原告所舉被告核准「能量大師BIO Doctor 及 圖」、「善友能量」、「能量養生」、「金字塔能量」、 「能量加持ENERGY JUNGLE BOOST」、「無極能量」、「自 然物語能量SIZEN ENERGY」、「能量蛋」、「能量胚」、 「能量鎂HI GOLDEN-MAID及圖」、「能量寶瓶」、「希得 海能量」等商標皆有相同之中文「能量」二字,惟核其案
情與系爭案迥異,且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 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系爭案應予核准之論據。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又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 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 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 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小寫書寫體之「e」及中文之「能量」所 組成,據以核駁之第754786號商標則係由單純中文「能量」 所構成,二者相較,僅有英文小寫書寫體之「e」有無之差 別,外觀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屬近似商標;又據以核 駁之第833863號商標係由中文「能量」及阿拉伯數字「12 」所組成,其與系爭商標雖有阿拉伯數字「12」與英文小寫 書寫體之「e」之差異,但其明顯之主要部分「能量」二字 中文均屬相同,亦屬近似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報二商標於外觀並非相同且設計差異甚鉅,應非屬近似商標 一節,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 、香片茶、烏龍茶、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蛋糕、冰 淇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54786號「能量」商標指 定使用之有氧飲料、運動飲料、果汁、汽水、含醋飲料、菊 花茶等商品,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33863號「能量12 」商 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冰淇淋、蛋糕,復分別有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之情事。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 高,以及其指定使用復有重疊或類似之情形,一般消費者極 有可能誤認此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 認此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 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三、又系爭商標雖經原告於93年9月3日同意減縮指定之「茶葉、 紅茶、綠茶、香片茶、茶葉袋茶、烏龍茶、茶葉飲料、咖啡 、咖啡飲料」等商品,復於同年10月15日更正申請減縮之商 品應僅為「茶葉飲料、咖啡飲料」等商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惟系爭商標減縮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香片 茶、茶葉袋茶、烏龍茶、茶糖〈錠〉、茶糖、蜂王乳、咖啡 、月餅、蛋糕、餡餅、燕麥片、肉粽、冰淇淋」等商品,與 據以核駁第83386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烏龍茶、咖啡、冰淇 淋、軟糖、水果糖、米果、月餅、蛋糕、糕餅、沙其馬、蛋 捲、麵包、布丁、餡餅、麥粉、八寶粥、速食麵、水餃」等 商品相較,仍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 者,於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仍有前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而不得註冊之結論並無不同。
四、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其他核准有關商標圖樣中具有中文「能量 」之商標登記註冊,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一節,經 查其等商標圖樣尚有其他中文或圖形組成,案情有異,自難 比附援引,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能以該等准予 註冊之案例,作為本件應准商標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前段之規定。因此,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 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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