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49號
原 告 劉采晴
訴訟代理人 張紋琦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超過如附件所示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原始債權銀行即誠泰銀行,原告從
未持有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所以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
且誠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已超過15年時效,利息也超過5年
時效,被告應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起訴請求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依法聲請執行,被告之債權除民國98年10月
29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之外,其他債
權並無逾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
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
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
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自91年2月8日起未繳款,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9,030元、截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
息79,694元、違約金7,882元,共計156,606元,及其中本金
69,0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誠泰銀行已將該債
權轉讓被告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56,606 元,及其中
69,0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暨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2日送達原告,由
原告本人簽收,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22號支
付命令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031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
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已屬確定,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原始
債權銀行,原告從未持有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所以被告對原
告的債權不存在云云,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可
採。
㈢本件簽帳消費款本金、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簽帳消費
款利息債權則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
2.查原告於91年2月8日未依約繳款後,被告於98年間即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已先後於107年7月5日、108年間
、112年間、113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係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56,606元,及其中69,03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
25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
司促字第2722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7503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9088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48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簽
帳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逾15年
之時效期間;惟簽帳消費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
,被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遲至107年7月5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2年7月6日起至1
07年7月5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102
年7月5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包括截至97年1月27日止之
利息79,69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則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
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
後,被告102年7月5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
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就102年7月5日前所有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
3.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56,606元
(含本金69,030元、截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79,694元、
違約金7,882元),及其中69,0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暨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中截至97年1月27
日止之利息79,69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均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56,606元
,及其中69,03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
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57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得就如附件所示76,912元(含
本金69,030元、截至97年1月27日止之違約金7,882元),及
其中本金69,030元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57元為
執行,則被告就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洵非有
據,原告就此部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0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
原告執行其中超過76,912元,及其中69,030元自102年7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
用500元、執行費1,257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件: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新臺幣(下同)76,912元(包括本金69,030元、截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之違約金7,882元),及其中69,030元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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