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楊仁傑
被 告 廖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65元,及其中新臺幣269,750元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0,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辦法還款。因為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至於被告辯稱我現在沒有辦法還款,因為生意失敗欠了 很多錢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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