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758號
TPEV,113,北簡,475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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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7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詹庭禎,其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8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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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