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陳梅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39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富邦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至民國89年10月6日為止,共欠本金新臺幣90,639元尚 未給付。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5年1月1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 灣新生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45,662元,故訴訟費用中4,8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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