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657號
TPEV,113,北簡,4657,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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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57號
原 告 力霸大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風獻
洪丞鍇

被 告 邱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力霸大別墅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力霸大別墅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 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第10條第3款「各項費用之收 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10條第5款「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約定,被告應繳納每期(2個月)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400元。惟被告未按期繳費,自民 國108年7月至112年12月止共27期(54個月),共積欠管理 費118,800元未繳納。原告多次催繳後,被告一直以公共管 線漏水造成系爭建物漏水為由拒繳管理費,經原告檢查後, 公共幹管並無漏水情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繳納管理費係因公共管道通過系爭建物, 而自108年7月起公共管線開始漏水,漏到系爭建物的臥室, 對被告影響很大,原告管理委員會迄今都不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力霸大別墅管理規約、112年11 月原告會議記錄、管理費通知聯與催繳單、原告社區物業 管理業者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台北華江橋郵局第 10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50頁), 被告僅辯稱公共管線漏水至系爭建物,原告未處理等語, 對於其積欠管理費及數額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 原告未處理公共管線漏水至系爭建物臥室之問題等語,惟 原告則辯稱其檢查結果,漏水原因並非公共幹管,另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 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 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 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委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 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查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 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規定參照),並不存在對價關係。被告抗辯內容要屬原告 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此尚不得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



由。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管理費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支付命令卷第103頁)起算之 約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8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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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