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57號
原 告 力霸大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風獻
洪丞鍇
被 告 邱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 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 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7月5日以民事聲 請再開辯論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之管理費 及按月以18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 之追加,依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