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606號
TPEV,113,北簡,460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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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6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黑寡 婦」、「奇異博士」、「雷神索爾」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騙 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 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之報酬。被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 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雅婷」與原告聯繫,並將其 加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金」群組,而佯稱:提供投資相 關資訊,即可投資股票獲利,投資股票款項可選擇匯款或當 面交付予公司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 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下稱全家貴陽門市)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交付予自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孟軒 」之被告,被告隨即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孟軒」之署 名共1枚,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被 告得手後,復依指示將贓款以放置在上址全家貴陽門市附近 某停車場之方式,轉交予本件詐騙集團上游。嗣於112年5月 19日13時38分許,被告依「鋼鐵人」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華門市,偽以六和投資理財



顧問專員「張孟軒」名義,向訴外人林晏收取詐騙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已另案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 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之不詳名稱公司印文 2枚、「張孟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沒收等情,有該案刑事 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 損失之3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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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