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557號
TPEV,113,北簡,455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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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
原 告 黃耀民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舒容律師
被 告 胡占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喬光大廈 之住戶,被告為喬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副主任 委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喬光大廈1樓 與原告及財務委員即訴外人江秀華討論大樓地板漏水問題 ,因意見不合,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逢幹啦」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論。嗣經原告 報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辱罵行為,不僅已損 及原告名譽,在1樓電梯門口大樓大門間更有其他住戶聽 聞,且住家天花板即大樓頂樓漏水問題多年來被告及訴外人 江秀華一再視而不見,伊與被告長期輪流擔任大樓主委、副 主委及財委多重要職務,更令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小之痛苦,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無過當之 情。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更 對原告之精神造成痛苦與傷害,故被告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是執行職務而有本件行為,平常並沒有交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4,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 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 以「幹你娘」、「你逢幹啦」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 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790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 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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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