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邢成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繳納利息截至112年11月20日後 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355元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