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465號
TPEV,113,北簡,44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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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林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變更為楊文鈞,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34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利率 查詢、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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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