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313號
TPEV,113,北簡,431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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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與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訂立借據,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5日起至101年5月5日止,利 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0.2 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 24碼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1.24 碼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1.34%),以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7,138元,而渣打 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據、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渣 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3、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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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