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294號
TPEV,113,北簡,429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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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
原 告 高煒
被 告 鄭○○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
鄭△△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斌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裁定限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 ,而於113年6月2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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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