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
原 告 高煒淇
被 告 鄭○○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
鄭△△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斌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 ,而於113年6月2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