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59號
原 告 鄧鈺蓉
被 告 黃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購買品牌為露 之水之淨水器後,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簽立「消費全返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將於111年10月10日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10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後,系爭存證信函 因逾期招領而遭退件,爰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但因被告須於3個月 後始能還款,故希望得延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及被告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須於3個月後始能還款,希望得延 期清償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