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734元,及其中新臺幣257,639元自民
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
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借款為108年,但我除了 勞退外沒有其他收入,我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公告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希 望可以協商等語,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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