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203號
TPEV,113,北簡,4203,202407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薛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芳慧鄭泰中、吳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明且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 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及其 原因事實(被告之何種行為害或如何侵害其何種權益與受有 如何之損害),然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 ,仍未具體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亦無任何關於訴之聲明之 記述,尚難謂原告前揭陳報狀即已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