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200號
TPEV,113,北簡,420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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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0號
原 告 永興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蘇渾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強制險2,873元 、無有效登記證罰單9,020元、逾期驗車罰鍰1,400元,合計 22,89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之 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強制險證明、無登記證罰單、過期驗車罰單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 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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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