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星淳(即王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星淳(即王秋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於
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詹庭禎,詹庭禎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自106年6月2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2年2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欠109,684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
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
定自107年8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111年12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
106,944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1年12月
7日起按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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