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60號
原 告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沈兆熊
被 告 謝澄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六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郵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票號L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0,240元之本 行支票清償被告,被告即不得再執鈞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07 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 40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店水尾 郵局第000069號存證信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前揭 本行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