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080號
TPEV,113,北簡,408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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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80號
原 告 饒明揚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許亦皓(原名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未定清償日期,嗣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電話都不通,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曾催告



被告返還之證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 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 送達證書),並於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自113年4月22日起,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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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