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19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鈴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林宏庭
劉子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宏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債務,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被告劉子熏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因原告林宏庭未依約履行,現欠債 務為140,500元,原告爰依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5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67頁至第68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 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 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係契約之一種,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消費借貸為契 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 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68頁)。而就兩 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錢交付等 情,雖經本院依法闡明曉諭後,僅稱如卷附清償協議書所載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68頁)。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575號、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 附清償協議書全文內容,均未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且清償協議書第7條猶且明載「本債權受讓自張錦 埄…」(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間並未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乙節甚明。又原告既經本院當庭依法闡明曉諭後,僅 答稱「如清償協議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卻未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被告金錢之交付, 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暨交付之金額為何等情,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主張依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0,500元,及自112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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