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86號
原 告 程子齡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沈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第4次租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0號1樓店面(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113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248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見本院卷第93頁),復於113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7日起 至100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第1次租約),每月租金為1萬 元,並約定由被告負擔管理費,且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又兩造於系爭第1次租約期限屆滿後,分別於100年7月29 日、101年7月25日及104年7月27日陸續簽立續約,租賃期間 分別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第2次 租約)、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第3 次租約)、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即系爭第4 次租約),嗣兩造於系爭第4次租約期限屆滿後,成立不定 期限租賃,惟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租金並繳 納管理費,迄至113年3月止已積欠租金32萬5,000元,及109 年12月至113年2月止之管理費7萬3,839元,而因原告已於11 2年12月8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64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其於5日內清償租金,惟不獲被告置理 ,原告復於113年3月4日以南港軟體園區第8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不定期限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3年3月5日合法送達,則因不定期限租約已於113 年3月5日合法終止,是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另因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5月2日已有補足部分租 金,經計算後尚積欠租金30萬4,000元(自110年8月至113年 2月止)、管理費7萬3,248元(109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 ,共37萬7,248元(計算式:30萬4,000元+7萬3,248元=37萬 7,248元),嗣被告再補足租金及管理費後,其已清償110年 8月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34萬4,000元及管理費7萬3,248元, 故被告自應於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元,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4次租約確實為被告所簽立,但被告已繳 清租金,被告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又系爭房屋 並無原告所稱有無權占用鄰地而有遭建商訴請拆除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第1、2、3、4 次租約、系爭A、B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交易 明細、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及管理費收據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第 123至24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 更新,於定期租賃均有其適用。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第4次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應 繳月租金1萬元整,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第19條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 為支付者。」、第14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 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第18條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 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知 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1次投遞之日期為 合法送達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經查, 系爭第4次租約於109年7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 持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可視為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又被告自110年7 月起即積欠租金,已如前述,迄至112年12月8日原告寄發 系爭A存證信函時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總額,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及約定,於112年12月8日寄發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因被告未於收受系爭A存證信函 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再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B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不定期限租賃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而系爭B存證信函雖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惟原告係向
系爭第4次租約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寄發系爭B存證信函,而系爭B存證信函已於113年3月 5日經郵務機關第1次投遞,此有系爭B存證信函及國內快 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226頁 ),是依系爭第4次租約第18條約定,應視為被告已於113 年3月5日收受系爭B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 應已於113年3月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
(三)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不定期限租賃於113年3月5日終止後被告已失 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至被告辯稱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且系爭房屋 並無原告所稱有無權占用鄰地而有遭建商訴請拆除之情形 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就本件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3,72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