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337號
TPEV,113,北簡,333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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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13,561元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有請領其他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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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