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276號
TPEV,113,北簡,327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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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丁重元
被 告 廖峻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借 據、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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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