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 告 黃寶鳳(原姓名游黃寶鳳)
劉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寶鳳(原姓名游黃寶鳳)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後因逾期清償欠款,經鈞院99年度執字第6566
3號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4,869
元及其費用、利息、違約金等;被告黃寶鳳為逃避還款責任
,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3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4/30)及其上建物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100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4/10)(下稱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劉家弘,並於107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給被告劉家弘,而被告黃寶鳳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
所得資料,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知悉被告黃寶鳳該贈與行
為未超過1年,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所為之贈與
行為暨107年8月22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家弘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寶鳳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逾期清償
欠款,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65663號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
共計積欠74,869元及其費用、利息、違約金等;被告黃寶鳳
為逃避還款責任,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劉家弘,並於107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劉
家弘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63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撤銷權之建立
,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
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
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
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
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4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
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
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寶鳳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劉家弘,並於107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給被告劉家弘等情,業如前述,惟就被告黃寶鳳於為前揭
所載之行為時,已處於無資力狀態,亦即其消極財產之總額
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乙節,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
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暨107年8月22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家弘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