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3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丙○○ (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因不予續聘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92年 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函,分別提起復審,均遭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公審決字第0331、0332號復審決 定,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對此復審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聘任關係存在。 2.被告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應續聘原告,同時補發原告自不予 續聘之日起(92年9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 3.被告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 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9月16日)起至回復原 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
4.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續聘原告 。
5.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回復不予 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 9 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 ),並撤銷資遣原告之處分。
6.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30萬元之慰撫金。 7.訴訟費用由被告法務部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遭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Z○○○○○○○○○2號函 違法不予續聘,該函為法務部通案政策(法務部分別發函臺 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臺灣泰源技能訓 練所,通知「解聘」所屬訓練師),惟其中發函臺灣岩灣技 能訓練所部分,已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出93公申 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指明違法,法務部亦以93年7月2日 法人字第O9313O22411號函自行撤銷,足證該不予續聘決定 違法,原告與被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以下稱被告東成所 )之聘任關係應仍存在。
㈡訴之聲明3、4訴之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 訟,實體請求權基礎則為結果除去請求權;本案主要法律關 係爭議雖為原告等二人與被告東成所間之聘任關係(行政契 約)是否存在,然則主要導致暫時解除聘任關係之原因則為 被告法務部前後二違法之事實行為(不予續聘之決定與同意 資遣之決定),造成持續性之損害,原告二人亦無過失責任 ,自得主張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
㈢本件係源起於被告法務部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92年8月8日 針對於原告等二人違法之「解聘函」(該函係該年法務部對 所屬技能訓練所訓練師所為一連串具瑕疵管理措施之一,關 於岩灣技能訓練所訓練師部分業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撤銷,已於去年回復職務),原告等二人復因該違法之「解 聘函」,被迫遭資遣,系爭資遣決定與前揭違法之「解聘函 」息息相關,若確認該「解聘函」違法(亦即確認原告與東 成技能訓練所之聘任關係仍存在),系爭資遣決定根本失其 附麗,亦應撤銷。故原告等二人雖遭資遣,然針對確認其聘 任關係存在(原復審決定即教示類此情況得向鈞院提起確認 訴訟)與系爭資遣決定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實益,並非無 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㈣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解聘」函 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
1.原告等二人所屬機關每年依法聘任之訓練師,成績考核、解 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均依法律規定。而教育部發布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亦
有其法律依據,為原告等二人成績考核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而法務部未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 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以下簡稱比照辦 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辦理再申訴人等成績考核,卻另訂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訓練 師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以下簡稱平時考核要點)及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補充規定(以下簡稱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等規範原告, 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後,上開法令屬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 命令,自無規範之效力。又縱使原告二人之平時考核得適用 該補充規定,但仍有下列問題: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3點之 70分至79分列為中等,不應成為不予續聘之理由;第5點及 第6點包括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等並不包括聘任人 員,原告二人非該補充規定之準用對象,故適用該補充規定 所評鑑之結果,應無效力;被告東成所又未依第7點規定提 醒受考人,應係認原告二人無待改進處,無庸提醒;再依第 八點當年各次評鑑結果,僅為年終考績之依據,而以評鑑乙 等為不予續聘之標準,殊難想像。
2.茲因訓練師之解聘、停聘及不予續聘等之法制未備,及聘任 人員聘任條例草案未立法通過前,依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 原告等二人之成績考核,係準用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準此, 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規定,原告之成績考核及其決 議解聘或不予續聘,其法定事由及程序均應準用上開法律規 定,而原告等二人並無上開規定之解聘或不予續聘事由,被 告法務部應予續聘。被告法務部捨棄較嚴謹之成績考核辦法 規定,而以鬆散之行政院及被告法務部內部規定所為之成績 考核作為不予續聘之依據,殊有不妥,況部長依據該等並無 重大參考價值之數據為個人之好惡評斷,並作出「考核評鑑 成績欠佳」之論斷實有未當。
3.況平時考核補充規定3.已明定:「評鑑表分為工作品質、數 量、效率...... 等15個項目,整體績效總分100分,59分以 下列為欠佳、60分至69分列為尚須改進、70分至79分列為中 等、80分至89分列為優、90分以上列為傑出。……。」以原 告於91學年度各月所得之分數,依上開標準,應難謂屬評鑑 成績「欠佳」。復以年度成績考核結果應係平時評鑑成績之 累積而言,原告等二人9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亦經被告東成 所考核認屬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晉級 及獎金(依法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並依程序報經被告法務部核定、銓敘部備查在案,
以其成績考核結果既有晉級及發給獎金,成績即非欠佳,此 衡諸公務人員考績法規類此獎勵之考績等第,及現行公務人 事法制有關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標準以觀,亦均屬成績 優良之年資,是被告法務部以原告等二人平時評鑑成績未達 80 分而認定「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與一般成績考核 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亦顯有未合。
4.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誠信原則,其 係在擺脫實定法過度僵化之缺失,而求諸善意與道德之標準 ,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故應從一般社會通 念中取得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法律正義之作用。承前 述,原告等二人平時評鑑成績雖未達80分惟尚非欠佳,且被 告法務部及被告東成所於相關法規或契約(規約)並未明定 不予續聘之事由,未使原告二人知悉評鑑成績有6個月以上 未達80分者將不予續聘,而每年被告法務部均續聘原告二人 ,不因成績考核有否達80分以上而有不同,況本件被告東成 所亦於91學年度聘期屆滿前,函報被告法務部擬於92學年度 續聘原告,今被告法務部突以原告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而 不予續聘,顯非原告等二人所得預見,核已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其不予續聘即難謂妥適。
5.是故,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9213028262號「解聘 」函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且明顯為被告法務部對所屬技 能訓練所訓練師所為一連串具瑕疵管理措施之一,其中岩灣 技能訓練所部分已遭保培會糾正並予以補救,原告二人與岩 灣案大部分技能訓練師一般具有「留任人員」身份,本件應 為相同處置。
㈤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9213028262號「解聘」函如 上所述確有明顯違法之處,後續不予續聘之決定自無附麗可 能,故原告二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 東成所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
㈥被告東成所純粹係因被告法務部前揭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 或許為避免原告等二人更大損害之由,欲使原告二人辦理資 遣,然該資遣非但於法不合,更非出自原告等二人自由意願 ,自亦應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法而失其附麗。 1.被告東成所於92年6、7月間仍函報被告法務部要續聘原告等 二人,如當時無適當工作(或認有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 條情事),何有續聘之動作?
2.而後被告東成所之人員,純粹係因被告法務部前揭違法不當 之政策決定及或許為避免原告等二人更大損害之由,為執行 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9213028262號「解聘」函說
明二,始以強加之理由函報被告法務部以原告「現職已無工 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並擬予資遣。被告法務部並 函文同意。
3.然原告二人自始至今仍不同意接受資遣,蓋該資遣非但於法 不合,更非出自原告等二人意願,應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 法而失其附麗,實應予以撤銷。
4.另被告東成所與原告二人間既為聘約關係,關於聘約內容之 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 能,該資遣決定自不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為被告東成所行 使聘約之行為,原告二人對之不服,尚無須贅行訴願程序, 而得直接向鈞院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屬顯然。 ㈦因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東成技能訓練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依 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岩灣案之再申訴決定及被告法 務部對於該等人員之補救措施觀之,應比照包括聘書補發、 薪給之補發及其他權益之回復。原告二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回復未違 法不予續聘及資遣之原狀。
㈧原告二人因被告法務部之違法行政行為,導致精神上(無端 頓失工作)及名譽上(考核評鑑欠佳)之損害,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各30萬元 整。
㈨鈞院及保訓會皆認被告法務部系爭「不予續聘」之決定非屬 行政處分,不得依復審程序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尋 求救濟,原告爰依復審決定教示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 1.按「該部上開92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自92年9月16日解聘 (因係原定聘期以外,實為不予續聘)之行為,乃係代被告 東成所依據聘約內容而為行使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說明,尚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 合,應不予受理。至有關類此不予續聘之爭執,致聘任之公 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 訟提起救濟為宜。」為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公審 決字第0331號及0332號復審決定(原證二)所揭示。 2.雖系爭「不予續聘」之決定究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關係存續中之意思表示,對之不服究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 訴訟容有學術上討論之空間,然既然公務員保障主管機關及 鈞院皆已表明法律見解,原告遂依前揭復審決定教示,向鈞 院提起確認訴訟。並非逾期未提起復審或該當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3項「得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情事, 特此陳明。
㈩被告法務部雖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然本件爭議源頭畢竟為
該部之決定,請求排除違法結果,自應包括該決定。 1.查本案主要法律關係爭議雖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東成所間之聘 任關係(行政契約)是否存在,然則主要導致暫時解除聘任 關係之原因則為被告法務部前後二違法之事實行為(不予續 聘之決定與同意資遣之決定),自得請求除去該等違法結果 。
2.另就行政訴訟應提供人民「儘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護」之觀 點觀之,本案如僅就訴之聲明1、2、3 請求,縱獲勝訴判決 ,被告法務部如仍拒絕排除對違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如同 意溯及92年10月16日續聘原告等二人),原告等二人將無從 獲得完全之權利保護,亦可能增加訟累並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爰同時列該部為被告一併請求。
乙、被告主張:
被告東成所答辯理由:
㈠按各機關聘任人員,因聘約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 於聘期屆滿後,機關並無定予續聘之義務。法務部函以「提 升矯正機關技能訓練品質及效能為本部既定政策,貴所副訓 練師甲○○、乙○○等二員因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應於 92年9月16日解聘。」,被告東成所核發聘書予原告,載明 聘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原告同意應聘,且 依聘期執行職務至是日為止。原告與被告東成所之聘任關係 ,因聘約到期即失其效力,確定自92年9月16日起終止。 ㈡原告甲○○(自83年4月8日起支援臺灣台北看守所)、乙○ ○(自81年7月1日起支援臺灣宜蘭監獄)於92年9月16日解 聘前向被告東成所提出資遣申請案,被告東成所爰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陳公務人員資遣事實 表,報請法務部核准自92年9月16日生效。故原告與被告東 成所之聘任關係,因資遣案確定而終止,殆無疑義。 ㈢查原告就不予續聘事件提起復審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92年12月9日92公審決字第0332號復審決定書決定 復審不受理在案,決定書教示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 第一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迄至93 年8月12日始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時效。 ㈣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實務上就不予續聘之爭執, 均令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辦理。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 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 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 、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如認為法務部92年8月8
日函知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致影響其權益,應於被告東成 所92年8月11日核發聘書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 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書送達時,依其令示向法 務部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惟查原告就本事件並 無續向法務部提起行政救濟。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已申請資遣事由之法律關係終止聘約效力 ,及未於時效內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故原告與被告東成所之 聘任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被告「法務部」之答辯理由:
㈠本案原告二人原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坪林職業訓練中心聘任 職業訓練師,依行政院81年6月20日台81內字第21322號函示 ,由成立之東成所換約續聘之人員。次按法務部技能訓練所 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技能訓練所置正訓練師1至3人,副 訓練師1至3人,助理訓練師3至9人,由所長聘任之。前項人 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職業訓練師之名稱、 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經甄選聘 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 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 每次均為1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 之。」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規 定:「經核准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發給聘書, 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 之期限,聘期1年。服務成績優良者,期滿後續聘者得以2 年為期。在聘任期間,除有第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違反 聘約規定,經報本部核准者外,不得任意解聘。受聘人之權 利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續聘、解聘 事宜,應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陳報本部核備。」,東成所 聘書中載明之東成所留任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6點規定: 「職業訓練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被告 東成所得隨時解除聘約:㈠違反被告東成所服務規約者。㈡ ……㈢……㈣曠廢職務或怠於訓育者。」第七點規定:「本 所對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之職業訓練師,於聘約期滿前1 個月通知對方。」依上開規定及聘約,原告係屬一年一聘之 聘任人員,東成所並得視原告之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 。
㈡查有關職業訓練師之考核,係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規定:「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與 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政府 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 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中學教師 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 「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另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 點21點規定:「各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需要及特殊狀況,另 訂補充規定」,法務部據以訂定「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補充規定」,其第5點規定:「派用人員、約聘僱 人員、雇員及職務代理人員準用本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 :「派用人員及約聘僱人員每月實施評鑑1次,並於次月5日 前,由單位主管密送人事單位彙整後,陳機關首長核閱並作 為期滿續派用、聘僱與否之考據。」法務部依上揭各項規定 及法務部於92年7月1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536號函示之「 法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之檢測與評 鑑結果,列入年終考核及是否續聘之參據。次查本件原告因 91年8月至92年6月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法務部爰於92年 8月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函通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 所對原告不予續聘,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應予說明 者,法務部前開函通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對原告不予續聘 ,其主旨欄記載原告應於92年9月16日解聘,惟本件實係原 告聘約到期,不予續聘。
㈢又原告二人因工作績效評鑑欠佳,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 他適當工作可資調整,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及公務人員資遣與辦法之規定相符,本部業以92年9月12 日法人字第0920038899號函及同月日法人字第0920038898號 函核准自92年9月16日資遣在案。
㈣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及理由略以:本部函示東 成所對原告不予續聘,惟就本部發函對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對其所屬訓練師不予續聘部分,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下稱保訓會)作出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法務部業 自行撤銷不予續聘決定,足證本件不予續聘決定亦為違法乙 節。惟查:
1.按公法上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雙方,是以,當事 人一方如就契約事項有所爭執,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以他 方為被告,而不得將其具上下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亦一併列 為被告。查本件原告原係東成所聘任人員,非本部聘任人員 ,原告如就公法契約所生聘任關係有所爭執應僅向聘任機關
提起,原告誤將本部亦一併列為被告,違背上開行政契約法 理,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所為之一切主張均不合法,請予以 駁回。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如前所述,原告業經資 遣在案,其顯無法回復訓練師原職務,原告對不予續聘案之 爭執提起行政訴訟已無實益,本件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保訓會93年3月16日93公申決字第0033號決定書參 照)。
3.至原告主張撤銷資遣處分部分,查該資遣處分送達當事人已 逾1年,原告至今仍未對之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條「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原告誤 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 為提起復審之日。」規定,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30日,本 件資遣處分早已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爭訟。
4.又原告所舉前開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係對他案為之,且保訓會 之再申訴決定僅對特定具體的工作管理措施為之,上開決定 對本案自不具拘束力,原告主張:依此足證本件違法云云, 尚屬誤解。又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未列明請求權依據,實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 該法條規定,可知得提起確認訴訟者,其種類限於:㈠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㈢已 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 是以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除去其侵害之確認訴訟,其特別訴 訟要件如下:
㈠為訴訟對象之已解消行政處分,在解消前曾經訴願程序,但 未經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 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在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訴願 程序。因違法行政處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經訴 願提起行政訴訟者,訴訟中若訴訟對象之違法行政處分因已 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解消,因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其 訴即欠缺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即應予駁回。是以違法行政
處分解消後,原告如須繼續訴訟以保護其權利時,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其訴訟為確認訴訟。 ㈡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一要件之作用有二:一 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濫訴;其二作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種,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毋庸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至於條文 所稱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意謂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 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 律狀況必須現在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對於以解消之行政處分 允許其提起確認之訴者,則必須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否則無保護之必要。確認之訴不已存在於原被告間為限,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亦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是復審之提起,應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為標的。所稱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亦即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次按各機關聘任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 機關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 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 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 言,是機關依據聘約內容對其聘任人員為聘約屆滿不予續聘 之行為,乃為行使聘約之權利,其性質即非行政處分,尚難 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救濟之。次按原告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 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聘任契約既屬公法關係,原 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乃以對原告主張有 所爭執者為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原告二人與被告東成所有聘任關係,然 因被告法務部前後二違法之事實行為而為不予續聘之決定, 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訴訟,為「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一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 有所爭執經由訴訟予以確認後,有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 意謂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
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在已存在 或立即到來。
㈡查原告甲○○、乙○○二人於92年9月16日解聘前之同年9 月4日業向被告東成所提出資遣申請案,被告東成所爰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陳公務人員資 遣事實表,報請法務部核准自92年9月16日生效之事實, 有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東成所函及法務部92年9月12日 法人字第0920038898、0920038899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 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二人與被告東成所之聘任 關係,因資遣案確定而終止。從而,原告二人再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已不能回復渠與被告東成間之聘任關係,是原 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至原告所提.被告東成所應續聘原告,同時補 發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起(92年9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 前1日止之聘書及被告東成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 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9月16日)起 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乙事,因 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四、另按公法上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雙方,是以,當 事人一方如就契約事項有所爭執,欲提起確認訴訟,亦應以 他方為被告,方為適格。查本件系爭聘任關係,係存在於原 告二人與被告東成所間,縱被告法務部為被告東成所間具有 上下隸屬關係,原告仍不得以具有上級機關之被告法務部一 併列為被告;從而原告二人訴請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 告東成所續聘原告、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東成所回 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 (92年9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 權益),並撤銷資遣原告之處分及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原告各 30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於被告東成所為無提 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對於被告法務部且屬被告不適格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