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林述銘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簡麗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垂文(原名邱冠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垂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附表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垂文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邱垂文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麗鳳、邱垂文與原告為居住於同一巷弄內之鄰居,雙 方長期互有嫌隙,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 因故前往邱垂文家門前找其理論,邱垂文走出來後,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公眾往來之巷弄內,對原告 出言稱「你都去偷人家的東西被人知道(台語)」、「廁所裡 面的一些公物(台語)」等語,指稱原告涉有竊盜犯行,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後,被告簡麗鳳與邱垂文共 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由邱垂文徒手推擠、拉扯原告 之雙臂,簡麗鳳則舉腳踢中原告之下腹部,邱垂文又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出言「幹你娘卡好」之髒話,雙方拉 扯推擠過程中,邱垂文並將原告推倒在地,撞到路旁停放之 機車,簡麗鳳復持鄰居置於門前之掃把木柄自後方毆打原告 之後背,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背壓痛及雙上肢多處瘀腫痛等傷 勢。被告簡麗鳳與邱垂文共同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致使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被告邱垂文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致使原 告名譽權遭受侵害;原告之右眼完全無視力,左眼僅有外側 45度角有視力0.02,原告左眼內側則完全無視力,原告視力 有嚴重缺陷,自從本案案發後,原告內心承受極大恐懼,原
告隨時都要擔心被告簡麗鳳與邱垂文可能突然攻擊原告,再 加上原告本身視力有嚴重缺陷之關係,原告更擔心其難以防 範被告簡麗鳳與邱垂文之傷害行為,原告感覺受到威脅,很 害怕被告等會來尋仇,終日戰戰兢兢的,生活在極度不安的 狀況下。再者,自本案案發後,原告走路時常感到身體不適 、行動不便,已造成原告生活之困擾。又,被告邱垂文基於 誹謗之犯意,在公眾往來之巷弄內,對原告出言稱「你都去 偷人家的東西被人知道(台語)」,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原告出言「幹你娘卡好」之髒話,導致原告須遭受左鄰右 舍指指點點,並造成原告成為左鄰右舍茶餘飯後之話題,原 告內心感到痛苦萬分。綜上,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實受到打擊 ,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簡麗鳳、邱垂文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簡麗鳳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 請求被告邱垂文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㈡並聲明:
⒈ 被告簡麗鳳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邱垂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邱垂文與被告簡麗 鳳共同涉犯傷害罪,致使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被告邱垂文 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致使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請 求被告邱垂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10萬元,並請求 被告簡麗鳳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10萬元。」,且以 上揭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45號起訴書 」及所附相關事證為據,則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證據調 查,自應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訴訟上揭所調查之 證據調查為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亦應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訴訟判決上揭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已對被告邱垂文諭知「其餘 被訴部分均無罪」及諭知被告簡麗鳳「無罪」,揆諸前開說 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邱 垂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請求被告簡麗鳳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皆於法無據。
㈡原告向中正二分局、檢察官提供做為證據的錄影畫面,係其 自家刻意剪輯之六段畫面的MP4錄影檔案:
⒈(1)檔名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林瑞蘭手機側
錄畫面MP4檔案。(2)檔名為「說人偷東西」之林瑞蘭手機 側錄畫面MP4檔案。(3)檔名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 00」(下稱「2268」)之林瑞蘭手機側錄畫面MP4檔案。(4 )檔名為「說髒話」之住家監視器畫面MP4檔案。(5)檔名 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下稱「5991」)之住家 監視器畫面MP4檔案。(6)檔名為「打人」之住家監視器畫 面MP4檔案。(另並刻意提供110年7月20日另一事件的「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做為其傷勢證 據。)
⒉這六段畫面的MP4錄影檔案,雖均是經過原告及其親姐林瑞蘭 刻意剪輯後的MP4檔案,不是原始SD卡的視頻。但該後四段 畫面的MP4錄影檔案的內容,是被告等有無涉嫌傷害等案件 之唯一證據,被告等自均無異議。(前二段畫面的MP4錄影 檔案,是涉及已確定之被告邱垂文犯誹謗罪之內容,茲不再 論。)
⒊原告原以為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案,能證明他誣指的公 然侮辱與傷害事實,但事實上播放後卻是豬羊變色,證明他 誣指的公然侮辱與傷害完全不存在,故原告於檢警偵查中做 出之警詢或偵訊之相關證詞,顯然大部分與該後四段畫面的 MP4錄影檔案內容嚴重不符,毫無可信度、毫無證據證明力 。
⒋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案,其錄影長度為24秒、14秒、6 秒、5秒,檢警於警詢或偵訊時,雖有播放該後四段畫面的M P4錄影檔案,但均只播放其中之1、2秒,而被告等均年近70 歲,記憶力嚴重減退,眼力也欠佳,對發生於一年前之本件 衝突,早已印象模糊,故相關供述與被告等當時提出的各書 狀陳述,均極不精確,且毫無可信度、毫無證據證明力,應 予廢棄。
⒌原告提供給檢警的相關當事人之對話譯文,僅簡略就「罵三 字經」、「被毆打」兩部分作出之對話譯文,被告等認為該 對話譯文毫不完整與失真,且與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 案內容嚴重不符,毫無可信度、毫無證據證明力。 ⒍中正二分局偵查佐劉以宏在其製作5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資 料與5幅手機錄影蒐證畫面截圖照片資料的說明,被告等認 為該畫面截圖照片資料的說明與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 案真實內容嚴重失真,且明顯刻意對被告等作出主觀性之錯 誤評價,已形成對被告等之不當偏見,連同其據以製作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全篇充滿主觀之臆測與編造,均毫無可信度 、毫無證據證明力。
⒎從檢察官的「起訴書」記載,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案、
上述原告提供的相關當事人對話譯文及偵查佐劉以宏製作的 5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資料、5幅手機錄影蒐證畫面截圖照 片資料與說明,均為其憑以起訴被告等之證據,但在檢察官 起訴的證據清單中,卻看不到任何關於該後四段畫面的MP4 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亦未檢附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 案之內容摘要或相關當事人之對話完整的譯文。對比檢察官 的「起訴書」與中正二分局偵查佐劉以宏製作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之內容,顯然可見該「起訴書」不是基於該後四段畫面 的MP4錄影檔案之畫面顯示之真實內容擬就,而是基本照抄 毫無可信度、毫無證據證明力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主觀臆測 與編造,明顯刻意對被告等作出主觀性之錯誤評價,已形成 對被告等之不當偏見,對被告邱垂文及被告簡麗鳳涉嫌傷害 罪等,完全是草率起訴,完全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⒏本院刑事庭在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時, 曾在112年6月2日勘驗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案,及在11 2年10月12日再度勘驗「2268」之林瑞蘭手機側錄畫面MP4檔 案,並當庭製作詳細勘驗結果之開庭筆錄附卷。 ⒐被告等經以快慢動作做詳細反覆播放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 檔案後,認為上述112年6月2日勘驗結果之筆錄記載有多處 缺漏,無法充分並完整呈現相關當事人在影片內的動作與對 話,恐誤導法官無法了解相關當事人當時對話之語境、案發 經過及前因後果,致對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案作出錯 誤評價,進而形成對被告等之不當偏見,故於112年7月6日 提出陳述意見狀並附被告等製作的13幅畫面截圖照片與說明 (該陳述意見狀內之陳述,均是按這六段畫面的MP4錄影檔 案之播放內容如實記載),及於112年7月7日又提出陳述意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法官予以補充及更正,並反駁中 正二分局偵查佐劉以宏製作的五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資料 、五幅手機錄影蒐證畫面截圖照片資料與說明。 ⒑再從檢察官的「上訴書」陳述,顯然可知原告、檢察官均不 認同本院刑事庭112年6月2日及112年10月12日的兩度勘驗結 果,認為無法辨識雙方對話內容,從而對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⒒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案,都是隨同檢察官起訴書一併移 送鈞院刑事庭的證據,偵查中檢察官理應詳細勘驗其內容及 確認其真假,以確定其證據證明力。檢察官於上訴書中稱「 鈞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無法辨識雙方對話內容」、「原告雙上 肢多處瘀腫痛之傷勢,應屬被告邱垂文所為。」、「若被告 邱垂文出於防禦對方之舉措,原告受傷之位置應該集中在前 肢」、「被告簡麗鳳確實有持細竹柄揮打原告,縱有原告向
地板坐下後背部撞擊機車之情況,應屬二傷害堆疊之問題」 云云,僅見檢察官在推論,而其推論又明顯違背論理法則, 檢察官是「無證據而任意認定犯罪事實」,均純粹是子虛烏 有之主觀臆測與編造,與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案真實 內容完全相左,純粹是在故意栽贓。更是表明檢察官根本沒 有詳細勘驗該後四段畫面的MP4錄影檔案之內容及確認其真 假,卻人云亦云,基本照抄毫無可信度、毫無證據證明力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之主觀臆測與編造,明顯刻意對被告等作出 主觀性之錯誤評價,已形成對被告等之不當偏見,對被告邱 垂文及被告簡麗鳳涉嫌傷害罪等,完全是草率起訴,完全未 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㈢原告先向被告邱垂文主動尋釁質問挑起爭端,被告邱垂文基 於遭污衊、詆毀,而一時氣憤,始於衝突當場脫口說出一句 :「ㄙㄞ您娘卡好。貢什小(講甚麼)?」,只是於衝突當場 做出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對原告為恣意謾罵,自 屬一般人遭受無端攻擊後之人性自然反應,而無庸對原告負 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責。顯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 被告邱垂文與簡麗鳳共同涉犯傷害罪,致使原告身體權遭受 侵害;被告邱垂文另涉犯公然侮辱罪,致使原告名譽權遭受 侵害。」的待證事實,完全無證據支持,所既提出之各項證 據,完全無任何證明力,完全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邱 垂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請求被告簡麗鳳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皆於法無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相應之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傷害、公然侮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1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160頁第3行);退步言 ,一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該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他造於113年5月1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該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170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兩造分別於113年4月29日收受該補正函(原告及被告 邱垂文本院卷第83頁、本院第87頁)、被告簡麗鳳於113年4 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5頁),然迄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了刑事 件中所提出之證據外(該等證據評價容后述之),兩造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 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 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 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
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 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 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 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 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 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 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 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 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 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 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 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 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兩造為相當之闡明 ,兩造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兩造可 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 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 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此,兩造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 予駁回。兩造皆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 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 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 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1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160頁第3行);退步言 ,一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該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他造於113年5月1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該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垂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在36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垂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有理由部分: ①被告邱垂文確有於110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其家門前對 原告稱:「你就去偷拿人家的東西」、「廁所裡面的一些公 物」(即系爭言論),此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刑事庭 一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下 稱刑事一審卷,第105頁),被告邱垂文確有系爭言論堪以 認定。從上述對話可知被告邱垂文本案言論指摘之對象為原 告,而指摘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門前巷弄 ,且被告邱垂文所指摘之「竊取公物」乙節,依一般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以 被告邱垂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公開指摘他人「竊取 公物」,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邱垂文 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甚明。
②被告邱垂文雖為如前置辯云云。然查,被告邱垂文上開段落 所述之真意內容於錄影檔案中無從聽聞,此經刑事庭一審當 庭勘驗無違;且其真意為其心內之動機,沒有客觀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可證,自應以其當時之陳述為準;加以,被告邱垂 文上開所述之「告訴人係被懷疑去偷竊公物、告誡告訴人不 可竊取公物」之版本,與其自承之「知影喔?你去偷郎的物 件,勿道、勿道郎知影!便所的物件也是公物(台語)」之 原文中明確稱「你去偷別人的東西」,字意差距亦大,無非 係被告邱垂文事後矯飾推諉之詞,亦無足採;更何況,被告 邱垂文於公眾往來之本案系爭巷弄內大聲為本案言論,後經 他人持手機於住家2樓處清楚錄得(刑事一審卷第105頁), 客觀上已為本案系爭巷弄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主觀上 自有要使往來於本案巷弄內、居住於本案系爭巷弄內之不特 定人士共聞本案言論之意,是被告邱垂文上開所辯,亦無足 採。
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 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 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原告之職業、身 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 被告邱垂文與原告均非公眾人物,而被告邱垂文所為本案言 論係在指摘原告就有無竊取公物之不是,是無論是被告所指 謫之「人」或「事務」,明顯皆與「公眾人物」、「公共議 題」或「公共利益」無涉,純屬私德,且被告邱垂文就其指 摘原告竊取公物乙節,僅於刑事庭中辯稱:當地公廁僅有告 訴人一家會使用,清潔人員亦認為該處物品消耗異常云云, 並自陳稱:伊是沒有看到有拿衛生紙、洗手乳,這種看不到 云云(刑事一審卷第252至253頁)。是被告邱垂文在明知未 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逕稱原告竊取公物云云,乃是 明知不實而為私德有關之陳述,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真正惡意甚明。
④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 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日後被告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⑤被告邱垂文於110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其家門前對原告 稱:「你就去偷拿人家的東西」、「廁所裡面的一些公物」 (即系爭言論)之指訴,足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無業;被告邱垂文係大學畢業,現 亦無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43頁、31頁)、本院依職權調 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 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垂文賠償36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起訴請求其餘關於被告邱垂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予駁 回:
①按法院於解釋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 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 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 ,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 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 憲。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 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 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 名譽所保護之權利;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 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 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 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視一般理性之第三 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 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 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 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 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 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 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 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 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 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是否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②原告固於刑事程序偵訊中陳稱:伊在質問被告邱垂文時,被
告邱垂文有罵伊「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字卷第45至46頁) 。然而,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卷內現場錄影檔案畫 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被告邱垂文 係先站在家門口與原告面對面對談,隨後原告突稱:「你手 動我,你是動什麼,你用手把我圍起來(台語)」,並用手 推向被告邱垂文,致被告邱垂文向後碰撞到牆壁,被告邱垂 文因而向告訴人稱:「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 」等情,此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刑事庭一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刑事一審卷第106頁、第242至243頁),可知當時被 告邱垂文係稱「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而 非「幹你娘機掰」,此外,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確係原告 先行出手推向被告邱垂文,被告邱垂文係突然遭受原告推向 後碰撞牆壁,始以上開「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 )」言詞回擊,而上開言詞雖粗鄙,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及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被告邱 垂文上開「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乙語,尚 不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