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126號
TPEV,113,北簡,3126,202407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温令行
被 告 戴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基泰之星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7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戴子涵則為同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有管理委
員會即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泰之星管委會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大門漏水,水量
多到自大門沿門框流下,原告乃立即通知基泰之星管委會
嗣後系爭房屋漏水迅速嚴重擴散,造成系爭房屋數面牆壁、
天花板、門框週邊發生嚴重壁癌、毀損、變色,亦造成門框
洗手台檯面踢腳板毀損(下稱系爭傷害),漏水情形亦破
壞系爭房屋鄰接之公共設施走廊天花板及壁紙。
 ㈡基泰之星管委會總幹事即訴外人齊國豐經查證後,發現系爭
建物12樓、12樓公共設施走廊等亦有嚴重漏水情事,於112
年12月12日齊國豐告知原告經3家廠商會勘後認定可能係由
頂樓平台公共設施烤肉區下方滲漏,後於112年12月13日稱
可能係肇因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然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戴子涵態度消極未積極處理此事。齊國豐與維
廠商於112年12月19日進入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發現該
屋浴室上方熱水器儲水桶卸壓閥損壞不斷滴水,致室內有壁
癌,且屋內有大量冰箱電源關閉融冰造成之積水,齊國豐
將熱水器斷電讓卸壓閥停止運作,避免漏水,系爭房屋及屋
外公共設施走廊持續漏水情形逐漸停止,依齊國豐回報廠商
勘查結果,漏水情形係由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或頂樓所漏
下無誤。
 ㈢雖原告請齊國豐告知被告戴子涵及基泰之星管委會處理漏水
修繕事宜,然被告等迄今均無作為。原告僅得自行委請裝修
公司評估修繕,經鑑定後係因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漏水問
題造成系爭傷害,被告戴子涵應負修復義務;頂樓平台漏水
亦為原告系爭房屋生系爭傷害原因之一,足認被告基泰之星
管委會未盡頂樓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依估價單表
明修復系爭傷害需新臺幣(下同)184,800元。故原告乃以
書面函請被告戴子涵及基泰之星管委會賠償系爭傷害,被告
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向物業公司人員及房屋仲介打
聽始知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漏水問題存在已久,被告戴子
涵均不處理,僅空言推諉責任,空稱有找水電師傅視察認為
非其房屋漏水,但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被告戴子涵竟還委
請律師回函推卸責任,原告至感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戴子涵及基泰之星管委會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84,800元。
 ㈣此外,系爭房屋鄰接之公共設施走廊天花板及壁紙漏水破壞
部分自應由被告基泰之星管委會修繕,不論被告基泰之星管
委會是否有向肇事責任者追究責任,均不影響基泰之星管委
會負有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維護修繕義務。原告多次以口頭、
LINE訊息請被告基泰之星管委會處理,但基泰之星管委會
於公共建設之維護修繕多選擇性處理,甚至系爭建物公共設
施損壞有危及安全之虞仍視而不見,原告爰提起訴訟請求基
泰之星管委會對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負修繕義務,修繕費用為
37,538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基泰
之星管委會應將基泰之星社區鄰接臺北市○○區○○街0號11樓
之7之走廊為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7頁;下同)所示修繕。
三、被告戴子涵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屋內浴室上方熱水器儲
水桶卸壓閥不斷滴水、屋內有壁癌且有大量冰箱電源關閉
冰造成積水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合。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黃桂
沄曾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至10時間,協同水電師傅視察
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視察後認為應為「公共管線漏水」
,應由被告基泰之星管委會負修繕責任,與被告戴子涵無關

 ㈡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有原告所稱漏水之情形,亦
無法證明該漏水情形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損壞造成系爭
傷害,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具有可歸責性,
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基泰之星管委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
理由。
 ㈢又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究竟為系爭建物「共用部
分」或「應有部分」造成,如漏水原因為共有部分管線導致
,維修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傷害確實因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而未舉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基泰之星管委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戴子涵為系爭建物14樓之6房
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有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基泰之星管委會
,原告於112年12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大門漏水,水自大門沿
門框流下,嗣後系爭房屋漏水迅速嚴重擴散,造成系爭房屋
數面牆壁、天花板、門框週邊發生嚴重壁癌、毀損、變色,
亦造成門框、洗手台檯面踢腳板毀損等系爭傷害,漏水情形
亦破壞系爭房屋鄰接之公共設施走廊天花板及壁紙等情,有
建物所有權狀、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至第31頁、第47頁、第55頁),原告與被告戴子涵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基泰之星管委會
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大門漏水,水
大門沿門框流下,嗣後系爭房屋漏水迅速嚴重擴散,造成
系爭房屋數面牆壁、天花板、門框週邊發生嚴重壁癌、毀損
、變色,亦造成門框、洗手台檯面踢腳板毀損等系爭傷害,
漏水情形亦破壞系爭房屋鄰接之公共設施走廊天花板及壁紙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被告基泰之
管委會應為如前開所述之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5頁)。惟為被告戴子涵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
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
,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
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
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
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第864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885號、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固主張其於112年12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大門漏水,水自大門
沿門框流下,嗣後系爭房屋漏水迅速嚴重擴散,造成系爭房
屋數面牆壁、天花板、門框週邊發生嚴重壁癌、毀損、變色
,亦造成門框、洗手台檯面踢腳板毀損等系爭傷害,漏水情
形亦破壞系爭房屋鄰接之公共設施走廊天花板及壁紙等情,
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然
為被告戴子涵爭執其實質上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22頁),
並辯稱原告應說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究竟為系爭建物「共用
部分」或「應有部分」造成,及原告無法證明漏水來源為被
戴子涵名下系爭建物14樓之6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審諸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該公寓大廈共有
部分,屬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併定有明文。
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第2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就
其主張之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情,舉證證
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及被告基泰之星管委會應為其前揭所示之修繕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基泰之星管委會應將基泰之星社區鄰接臺北市○○區○
○街0號11樓之7之走廊為附件一所示修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