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943號
TPEV,113,北簡,2943,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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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林智彬
林智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樹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杰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29,108元,及其中新臺幣59,040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
杰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9,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
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08元,
及其中59,040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最終於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林正杰之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9,
108元,及其中59,04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卷第67頁、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正杰於89年1月4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林正杰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林正杰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林正杰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113年3月15日止,尚有簽帳本金59,040元、利息17
0,068元,共計229,10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果。查林
正杰已於107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
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甚至於林正杰過世 後原告也未陳報債權,直到113年5月20日收到原告起訴狀, 始知悉系爭債務,無法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是林正 杰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 稱無法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是林正杰親簽云云,惟 經本院調取林正杰離婚登記資料上簽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上簽名互核,其「林正杰」之簽名筆跡、運筆方式、字體 與呈現形狀大致相符,且林正杰生前對消費款項多有繳款紀 錄,堪認系爭信用卡係林正杰親簽辦理。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杰死亡後,被告 林智彬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陳報遺產清 冊,經南投地院於107年6月4日以117年度司繼字第365號民 事裁定對林正杰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林正杰之債權人應自 公示催告公告於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此經調取上開陳報遺 產清冊卷宗查閱無訛,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並未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是原告僅得就林正杰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 利。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林正杰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29,519元,故訴訟費用中2,43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正杰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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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