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889號
TPEV,113,北簡,2889,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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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9號
原 告 AOO
法定代理人 陳OO
被 告 亞洲大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川猛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3 年5月3日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 31萬4139元之債權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4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再於113年6月20 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13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27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寄託契約 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下稱系爭契約),顯然兩造就系爭契 約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被告固抗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被證1)第23條約定『雙方 協議本契約若有糾紛情事,以本物件(即日本東京江東區) 所在地之管轄為裁判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約 定由外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就有涉外因素事件 指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本院卷第160頁),但本件原告 不承認該買賣契約存在,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寄託契約,則依 原告之主張,因兩造就寄託契約並沒有管轄權之約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由網路介紹,欲購買位於日本東京 江東區『日神パレステ一ジ亀戸第2東京江東区亀戸二丁目42番6 -605号』房產(下簡稱系爭房地)物件,經與被告聯繫,因 被告表示如需要看房產物件需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故原告乃 於112年5月10日先行匯款簽約款日幣(JPY)103萬元(附件1 )及服務收費(仲介費)日幣(JPY)42萬8400元(附件2)予債 務人(附件3);雙方事後才在112年5月13日簽立買賣系爭房 產合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在原告簽立合約書當時,被告僅提供乙份重要事項說明書予 原告(附件4),並未將合約書正本乙份予原告,嗣原告回 家審閱該重要事項說明書後發現,竟無上開房產物件之修繕 紀錄與修繕費用記錄,蓋因系爭日本房產屋齡為30多年,此 修繕紀錄與修繕費用不但影響日後房屋修繕是否頻繁且修繕 項目與修繕費用之多寡更會影響債權人承擔房產修繕費用之 風險評估,亦是影響原告是否購買系爭房產之意願。 ㈢豈料,原告在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竟對於原告要求提供上 開資料之主張多所拖延,卻一再要求原告趕緊支付後續尾款 ,原告於雙方無互信之基礎下乃發函向被告以台北東門郵局 第147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附件5),並表示不再支 付後續尾款




㈣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可代原告向日本房產之所有人進行買賣交 易,在此情況下,被告竟仍先行向原告收取簽約金日幣(JP Y)103萬元及仲介費日幣(JPY)42萬8400元。為此,原告乃 再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附件6),要求被告需將 先前原告所匯之日幣103萬元及仲介費日幣42萬8400元,共 計日幣145萬8400元退還之,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 ㈤原告聽信被告於112年5月8日於line上之承諾:「這兩天方便 匯款嗎?我把匯款資訊先給你,但不必擔心,錢是由我們公 司保管。」(同原證4)。故原告方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指 定帳戶內,顯見本件寄託承諾明確、寄託款成立時點明確、 寄託項目及寄託事實明確。再者,原告之以於112年5月10日 匯款,乃因被告不斷催促原告匯款,且因被告於5月8日被告 『不用擔心…,錢是由我們公司保管』,又言需先匯款再約看 相關物件,故原告方會在5月13日單方簽訂契約前先行匯款 予被告。況寄託契約強調的是要物性,故當原告依被告指示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並且由被告保管中,雙方即有成立寄 託之法律關係,並無疑義。原告於匯款當時並無任何簽約情 形存在,原告更不知出賣人為誰,在此情況下更可證明簽約 金不是買賣價金,簽約金雖名為簽約金,然實際上乃是寄託 款之性質。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2年4月26日主動於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公司詢 問購買系爭房屋相關細節,被告公司員工當時耐心回覆原告 眾多疑問,並同時告知「簽約前我們要製作契約書,也會請 您匯簽約款,……,完成簽約後才會把簽約金交付給賣方」( 參被證2對話紀錄第3頁編號6),可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簽約 款係作為類似斡旋金之用,並應於簽約前先行支付。原告隨 後於112年5月8日表示希望可以至被告公司清楚了解整個買 賣過程及買賣物件的資料再匯款為妥,被告公司員工對此亦 同意並表示「若一切沒問題您再匯款」,此有被證2對話紀 錄第5頁編號15可資為憑,雙方並約定112年5月9日於被告公 司確認上開細節。被告公司當天即已提供買賣合約書草稿、 重要事項說明書(被證3)及物件狀況報告書(被證4)供原告參 酌,並同時以中文向原告逐條詳細說明近兩個小時,原告旋 於隔日(即112年5月10日)匯款簽約金及仲介費至被告公司, 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說明後已了解並同意系爭買賣合約書、 重要事項說明書及物件狀況報告書之內容,始同意匯出款項 ,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表示如需要看房產物件需先支



付部分款項」,被告公司並未以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方式要求 原告匯款。
 ㈡嗣原告匯款簽約金及仲介費後,被告公司隨即啟動簽約程序 ,由日本辦公室製作系爭買賣合約書(被證1)正本兩份並寄 回台灣 (參被證2對話紀錄第6頁編號19),當時被告公司員 工並曾向原告說明,由於賣家位於日本,故系爭買賣合約書 正本將於原告簽約後寄回日本,待賣家用印完成後再將正本 寄回,此有被證2第6頁編號20「五月底交…契約書要寄到日 本(往、返)需要時間」可證,從而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書係 分別由原告及賣家(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三信株式會社)親自 簽名用印,被告並非原告或賣家之代理人,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
㈢雙方隨後約定於112年5月13日於星巴克蘆洲三民門市(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員工 當天再次提供系爭買賣合約書(被證1)、重要事項說明書(被 證3)及物件狀況報告書(被證4)等正本文件,並以中文向原 告詳細說明各該內容,當日被告公司員工亦重申上開文件尚 須寄回日本由賣家用印,然原告可先以手機拍照留存,待賣 家用印後即會再將正本寄回予原告。原告於確認上開正本文 件內容後即於上簽名用印,此參被證1、被證3均有原告親筆 簽名及蓋印即足知悉,則系爭買賣合約書(被證1)及重要事 項說明書(被證3)等正本文件既係由原告唯一之法定代理人 親筆簽名,非如原告所言係由被告無權代理簽署,則原告主 張並未授權被告代其向日本房產之所有權人進行買賣交易等 語顯非真實。況簽約地點係由原告指定之公開場合,被告公 司顯無任何強暴脅迫原告簽約之可能,若原告認有未完全清 楚明瞭合約內容或漏未提供正本文件之情事況,大可於當日 拒絕簽約並要求退還款項,然原告既於被告公司員工說明完 畢後仍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親自簽名用印,可見原告主張其 於簽約前未得到系爭房屋完整資訊而無法評估判斷等語均非 事實。   
 ㈣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不存在並非事實,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金等共計日幣103萬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12年5月13日於星巴克蘆洲三民門市 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參被證1、被證3均有原告親筆簽名 及蓋印即足知悉,則系爭買賣合約書(被證1)及重要事項說 明書(被證3)等正本文件既係由原告唯一之法定代理人親筆 簽名,原告於民事答辯續狀第2頁中亦不否認於112年5月13 日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見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係與賣方即三信株式會社相互達成一 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⒉此外,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內容,縱認可堪確認原告行使解 除權之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然依民法第258條規定可知, 原告需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即三信株式會社以意思 表示行使解除權,始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發函給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行為,無從認定原告已向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亦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更 無從以此為由,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後續 返還價金義務。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共日幣42萬84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12年5月13日於星巴克蘆洲三民門市 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參被證1、被證3均有原告親筆簽名 及蓋印即足知悉,則系爭買賣合約書(被證1)及重要事項說 明書(被證3)等正本文件既係由原告唯一之法定代理人親筆 簽名,原告於民事答辯續狀第2頁中亦不否認於112年5月13 日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見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係與賣方即三信株式會社相互達成一 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⒉此外,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內容,縱認可堪確認原告行使解 除權之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然依民法第258條規定可知, 原告需向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即三信株式會社以意思 表示行使解除權,始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發函給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行為,無從認定原告已向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亦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更 無從以此為由,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後續 返還價金義務。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價金有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兩造關於系爭 價金有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兩造其後均放棄責問權之行 使(本院卷第317頁第17至19行),自應認為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 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2889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 然迄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於113年6月27日以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外(已提出者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 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 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 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 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 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 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 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 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 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 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



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 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⒍從而,因兩造其後均放棄責問權之行使(本院卷第317頁第17 至19行),然為基於兩造訴訟權之保護及對於司法之尊重, 自應認為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無理由 :
 ⒈原告固主張伊於112年5月10日匯款之日幣並非簽約金而係寄託款之性質,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日幣103萬元云云,而原告所引用者係本院卷第129頁的對話紀錄中被告之職員「…好的,我也希望您來公司瞭解…這兩天方便匯款嗎?我把匯款資訊先給你,但不必擔心,錢是由我們公司保管…」之語句,是否可以做為原告主張本件並非簽約金而是寄託款的性質?然該處被告職員係強調「…我把匯款資訊先給你,但不必擔心,錢是由我們公司保管…」等語,尚無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或有任何要約或要約之誘引;況且,該語句為何是寄託契約之要約,為何不是被告先幫賣家保管系爭價金之意思、或有其他之意思,原告竟強要解釋為另成立寄託契約,實屬荒唐;再者,原告於其後回覆「…先過去貴公司了解清楚整個過程還有買賣物件的資料,再做匯款應該比較適當吧…」等語,縱使被告之前開語句是寄託契約之「要約」(假設語氣,本院實不贊同),原告亦無對之「承諾」,而是要求至被告公司看看、了解清楚整個買賣過程及買賣物件的資料而已,原告對之為附條件之回話亦非「承諾」;加以,自前開對話反而能解釋兩造均認為系爭款項屬於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故系爭款項之糾紛應屬於原告及出賣人三信株式會社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再加以,系爭契約之所以未能履行,在於原告責怪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三信株式會社未能提供系爭房地之維修紀錄,被告所得之資訊均由出賣人三信株式會社所給予,故無論重要事項說明書或系爭房地之維修紀錄如果未給予原告,均係出賣人三信株式會社之問題,原告竟責怪被告,殊屬無據;基於以上之理由,原告既不能舉證伊給付系爭款項是基於寄託契約所為之給付,其主張依寄託契約返還已屬無據,其主張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更何況,被告抗辯該款項已交付出賣人三信株式會社等語,復有入出金明細一覽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1頁),縱使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假設語氣),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亦為出賣人三信株式會社,而非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1萬4139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⒉退萬步言,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 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 ,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 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 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 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 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實務見解可知,居間報 酬依民法565規定之類型不同而有不同之請求時點,若係所 謂報告居間,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時始可請 求;若係媒介居間,則於居間人為委託人報告締約機會而有 效果時,無論契約是否成立,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故可知不論係何種形式之居間,最遲於契約當事人因居間而 成立契約時,居間人即可請求報酬即仲介費。經查,被告自 112年4月26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細 節時起,即積極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報告訂約之機會,除 提供買賣合約書草稿、重要事項說明書及物件狀況報告書供 原告參酌,並同時以中文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逐條詳細說明 近兩個小時,此觀被證1至4之證據自可明瞭;觀原告既已於 112年5月13日與出賣人三信株式會社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 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實務見解,無論兩造係成立何種形式 之仲介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68條之規定均有權向原告收取 仲介費,故系爭價金之給付縱使為仲介費之性質(假設語氣)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或仲介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有關系爭款項之給付,若是屬於仲介費之部分,原告不得主 張被告應返還,其理由已如㈡⒉所示,茲不贅。 ⒉退萬步言,如系爭款項是屬於簽約款之性質,則原告請求返 還之對象應為出賣人三信株式會社,而非被告。原告遽向被 告請求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並基於以上之 理由,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 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 理論,為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維 護司法之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 
四、是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1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4頁):
主旨: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 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 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 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 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 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 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 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由網路介紹,欲購買位於日本東京 江東區『日神パレステ一ジ亀戸第2東京江東区亀戸二丁目42番6 -605号』房產(下簡稱系爭房地)物件,經與被告聯繫,因 被告表示如需要看房產物件需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故原告乃 於112年5月10日先行匯款簽約款日幣(JPY)1,030,000元( 附件1)及服務收費(仲介費)日幣(JPY)428,400元(附件2) 予債務人(附件3);雙方事後才在112年5月13日簽立買賣系 爭房產合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 在原告簽立合約書當時,被告僅提供乙份重要事項說明書予 原告(附件4),並未將合約書正本乙份予原告,嗣原告回 家審閱該重要事項說明書後發現,竟無上開房產物件之修繕 紀錄與修繕費用記錄,蓋因系爭日本房產屋齡為30多年,此 修繕紀錄與修繕費用不但影響日後房屋修繕是否頻繁且修繕 項目與修繕費用之多寡更會影響債權人承擔房產修繕費用之 風險評估,亦是影響原告是否購買系爭房產之意願。  豈料,原告在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竟對於原告要求提供上 開資料之主張多所拖延,卻一再要求原告趕緊支付後續尾款 ,原告於雙方無互信之基礎下乃發函向被告以台北東門郵局 第147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附件5),並表示不再支 付後續尾款
原告於整理資料過程中,亦發現原告從頭至尾並未與債務人 簽訂任何委任書,亦即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可代原告向日本房 產之所有人進行買賣交易,在此情況下,然被告竟仍先行向 原告收取簽約金日幣(JPY)1,030,000元及仲介費日幣(JPY )428,400元。為此,原告乃再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51號存證



信函(附件6),要求被告需將先前債權人所匯之日幣1,030,0 00元及仲介費日幣428,400元,共計日幣1,458,400元退還之 ,然被告迄今卻仍置若罔聞,不為支付,並提出匯款證明、 重要事項說明書、存證信函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5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惟未載明其理 由,請於庭期前補正其事由,並於113年5月6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前開抗辯所涉相應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除認為被告對原告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外,亦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⑤原告於起訴狀謂:「…在原告簽立合約書當 時,被告僅提供乙份重要事項說明書予原告(附件4),並未 將合約書正本乙份予原告…」、「…嗣原告回家審閱該重要 事項說明書後發現,竟無上開房產物件之修繕紀錄與修繕費 用記錄,…」、「…原告從頭至尾並未與債務人簽訂任何委任 書,亦即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可代原告向日本房產之所有人進 行買賣交易…」,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人究為何人?簽約地 點在何處?出賣人若未出現在簽約處所,則被告是否為出賣 人之代理人?如是,請提出授權書(須翻譯為中文)。…出 賣人或被告曾交付重要事項說明書予原告?系爭交付重要事 項說明書為日文作成,請被告翻議成中文。如被告爭執非僅 交付重要事項說明書予原告,則還有交付何者予原告?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參酌 (如系爭買賣契約書非中文,依「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 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 、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 03條定有明文,請被告於113年5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提出與系爭 買賣契約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提出與原告間對話之全部紀錄、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



7天之準備時間〉、提出簽約時之影音紀錄〈請依照下方影音 提出規則為之…〉等等)…;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 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 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 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固於起訴狀提出重要事項說明書,惟該記載係日文 ,惟「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 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 3年5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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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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