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880號
TPEV,113,北簡,288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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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林芳米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姓名黃緯祺,香港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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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