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丁台英
被 告 陳育妡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025元,及其中19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及其中13,9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擴張訴之聲明狀、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09、417、422頁),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8日訂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金每月15,000元,管理 費1,540元,合計16,540元,租期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11年 1月17日止,擔保金為30,000元,詎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原 告進入系爭房屋欲整理屋況再行出租時發現系爭房屋內部的 床、地板、牆壁、家俱、書桌、櫃子、浴室等處均有許多明 顯遭受人為刮損、破壞痕跡,被告顯未盡保管租賃物義務, 原告於發現上情後,隨即聯繫被告,未獲置理,嗣原告為減 少無法出租之損失,自行委請工人修復系爭房屋,支出修繕 費用105,025元,另原告為處理後續索賠事宜,又要照護年 邁罹患中度失智症、骨折、行動不便的母親,造成原告精神 身心俱疲,體力精神不堪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205,025元,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5,0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25元,及其中191,12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9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每年重新簽訂租約時,都會親自到系 爭房屋與被告簽約並檢視確認房屋狀況,惟110年1月10日簽 訂最後一次租賃契約時,原告拿出新的租賃契約,要求增加 租金500元,增加後每月租金調整為17,040元,並重新就設 備進行點交,且由原告自己填寫附記「茶几壹件、椅子各壹 件、LG洗烘脫衣機、排油煙機」及「要回復原狀照現況返還 ,流理台牆壁保持清潔、不可炊」等語,如真有原告所指稱 破壞毀損之情形,原告豈會繼續讓被告續租;被告自106年 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所附之設備都是舊的,原告一直不願 更新設備,只願意修理,修不好原告也不管,都要被告自己 想辦法,百葉窗及紗窗都是老舊自然損壞,非被告破壞的; 冰箱於108年10月8日故障,原告請人來修還是沒修好,要被 告自己想辦法,被告嗣存夠了錢購買新的冰箱,將舊冰箱搬 到地下室放置;床墊上之汙漬,於106年承租時就已是如此 ,被告有要求原告更換新的床墊,遭原告拒絕;其他如地磚 、牆壁、家俱、書桌、櫃子、浴室等,承租時就是舊的,被 告係自然正常使用並未破壞毀損;按摩浴缸看上去年代久遠 ,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前已出租十多年,所謂之損壞 ,應歸責於之前的房客,與被告無涉,被告應先證明哪些毀 損係被告所為;另原告提供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又無出 租時原始照片可資比對,難認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審視原告 提供之估價單上記載之工程項目,應係原告自行將多年未整 修之系爭房屋翻新整修之費用,非屬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乃財產上之損害,此 與原告損害賠償之主張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床、地板、牆壁、家俱、書桌、櫃子、 浴室等處受被告刮損、破壞,支出修繕費用105,025元,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5,025元,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 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 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 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 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 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 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 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 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 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 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 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 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 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 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 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 ,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對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 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出租人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 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 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 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床、地板、牆壁、家俱、書桌、 櫃子、浴室等處受被告刮損、破壞,被告未盡保管租賃物義 務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床、地板、 牆壁、家俱、書桌、櫃子、浴室等處受被告刮損、破壞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房屋內部之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第179-249頁),然上開照片,只能證明系爭 房屋內部的門、壁紙、書桌、衣櫃、天花板、電視櫃、牆壁 、總開關、床、磁磚、床頭櫃、流理台、紗窗、浴室等有受 到刮損或塗汙的事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原告刮損、破壞 之事實;又證人廖華貴結證稱:我於103年12月21日至105年 12月20日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05年12月20日租約到期 後,都已經跟原告完成房子的點交,我承租時,原告有附洗 烘衣機、浴缸、床及床墊等傢俱,沒有更換床墊,就是使用 房東原本附的,紗窗窗簾也都是房東附的,有附沙發,在租 賃期間也都沒有更換過,房間的衣櫃都是木櫃,也是房東所 提供,我當時承租時,傢俱不是全新,但是使用狀態都是好 的,我入住時,傢俱都已經擺設好了,並沒有還封膜的新品 狀態,電視、洗烘衣機、冰箱都有附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 1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所附之沙發、洗烘衣機、 浴缸、床及床墊、電視、冰箱、木質衣櫃、紗窗等傢俱都是 舊品,原告於證人退租後,又將上述傢俱轉交由承租之被告 使用,則上述傢俱是否因前任甚或前幾任承租人正常使用而 有自然耗損之情事,不無可疑;另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 、地板、傢俱等相關設施,外觀均屬完整,且現場並未發現 有惡意大肆敲打破壞、製造髒汙、留置垃圾、破壞管線功、 阻塞管道等情事,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器物之故意,而構成 毀損之罪責,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 偵字整2304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亦難認 被告有毀壞上揭物品之情事;況原告自陳沒有系爭房屋出租 當時的原狀照片(見本院卷第254頁),則上開物品之原狀為 何,是否原均無受損情形,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尚難僅憑原告指述系爭房屋的現況,遽認被告有刮損或 破壞上開物品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床、地板、牆 壁、家俱、書桌、櫃子、浴室等處受被告刮損、破壞,被告 未盡保管租賃物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⒋復參原告所為修繕事,包括油漆工程(工項有:原有造型天花 板含間接照明/局部檢補/水泥漆刷新、木作櫃門片/木皮重 新染色、浴室門框刷新、浴室門片貼新塑膠膜、圓形水槽重 打矽利康、電源總開關維修、紗窗更換/浴室一處、廚房一 處、原有壁紙拆除+垃圾清除、新貼防火壁紙/Jumbo ultra
型號JB-00000)00,000元、廁所浴缸上方兩面磁磚拆除修補 、再打矽利康6,000元、按摩浴缸檢查及更換馬達含按壓開 關7,200元、床頭櫃2,200元、馬桶蓋安裝2,900元、堵塞清 水管2,500元、百葉窗2,000元、停車費150元、零件175元、 修補及更新工程(工項有:書桌電視櫃塑膠保護貼、席夢思 床清潔(送工廠清潔再送回來)、床板刮痕落漆補漆、大門沙 發窗簾、大門敲擊痕跡修補、沙發椅破洞換椅套、窗簾破洞 換新、床頭櫃前磁磚浴室流理台破洞修補、浴室百葉窗防蚊 窗下的軌道斷裂換新、浴室蓮蓬頭漏水更換、熱水器開關割 裂塗膠修補、流理台面牆壁因站立壁裂開矽利康修補、流理 台牆邊角落原白膠被割破矽立康修補)13,900元,合計105,0 2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報)價單、收據、發票可考(見本院 卷第27-33、411頁),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物品之受 損係受被告刮傷或破壞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因修補上開 受損物品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 告顯無由請求被告賠償該修繕費用,惟被告自陳願意給付百 葉窗2,000元、紗窗4,000元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278、42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000元(計算式:百葉 窗2,000+紗窗更換4,000元=6,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為處理後續索賠事宜,又要照護年邁罹患中度失智 症、骨折、行動不便的母親,造成原告精神身心俱疲,體力 精神不堪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 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 時,且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 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受到被告刮傷或破壞,請求被告賠償物 品之修繕費用,則原告係主張財產權受到侵害,即原告所受 損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