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510號
TPEV,113,北簡,2510,2024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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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1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 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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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