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施逸宣(即被繼承人施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金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金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詹庭禎,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施金山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 起至112年7月7日止共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 ,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補貼,如有遲延,惟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其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繼承人施金山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又施金山已於109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