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245號
TPEV,113,北簡,2245,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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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嘉美聯合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Lunch Actually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amie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LunchActuallyPte.Ltd.係依據 新加坡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設立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5頁),其在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序,惟 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LunchActuallyPte .Ltd.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Lunch Actually Pte. Ltd.係依據新加坡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屬涉外



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本契約應根據中華民國實體法進行解釋、規範和 解讀,而不適用任何選擇準據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 、78頁),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487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 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利息起算日 更正為112年7月16日,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 3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創投合資之需要,於110年12月27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按時數計算,每小時250元, 代墊款項另計,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指示,撰擬合資契 約,經第三人與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簽署完成,並代被告向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外國人投資申請, 並於111年8月29日獲得核准,且陸續完成一切所需事項,已 完盡契約義務,原告受任處理之委任事務已順利完結,原告 先於112年1月10日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先行執執付之必 要支出,共計4,487元,後因雙方合意,將清償日期延後為1 12年7月15日,然被告迄仍拒絕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與費用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7元,及自112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 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 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



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 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合資協議、投審會111年8月29日經審一字第11100127260 號函、帳單、兩造往來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6、77-103 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將帳單(包含律師費4,450元、 代墊款費用37元,合計4,487元)寄送給被告,且被告於郵件 中承諾將於112年7月15日前結清帳單(見本院卷第35-37、39 、93-96、9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487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承諾於112年7月15日前結清帳單,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 112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87元,及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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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