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洪琮淇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傷害原告為檢察官起訴,以11 2年度訴字第496號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二造於刑 事程序中達成協議,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元 ,原告則撤回傷害告訴,就該筆金額被告僅給付5千元,尚 餘51,500元未履行。而原告早已撤回傷害告訴,被告卻遲未 依約給付,顯無履約誠意,而是藉此騙原告撤告,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00元。
二、被告則以:二造確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被告已清償完畢 ,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係挾怨報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有上述和解契約存在,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 56,50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 尚餘51,500元未給付,且須因無履約誠意一事支付慰撫金2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已給付56,500元 與原告等語,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其已清償債務之權利 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待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難認其抗辯可採,故被告尚應給付51,500元與原告。 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履約誠意,藉此詐術 使原告在刑事程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應就被告與其締結和解契約後,故意不為給付,原告亦因和 解契約而撤回傷害告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5頁),尚未見被 告締約後蓄意不履行,藉此讓原告撤回傷害告訴之內容,故 原告就該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