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967號
TPEV,113,北簡,1967,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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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蕭睦憲
葉山軍治
被 告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洪郁芳

被 告 林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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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