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967號
TPEV,113,北簡,1967,2024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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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葉山軍治
蕭睦憲
被 告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洪郁芳

被 告 林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坤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共興公司)於 民國111年5月5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被告洪郁芳、被告林 坤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廠牌:TESLA、車型: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並簽立契約編碼為F0000000 號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 止,共計36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7,381元(未 稅),含稅後每月租金為3萬9,250元。詎料,被告共興公司 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4日、113 年1月10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 存證信函)、第11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共興公司清償後,被告共興公司均未置理,故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13 年1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8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C存 證信函)向被告共興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即提前終止,故原告得向被告共興公司請求給付已到期 未付租金7萬8,500元(計算式:3萬9,250元×2期=7萬8,500 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75%另加67萬2,858元(未稅,含稅金 額為70萬6,50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14萬8,064元【計算 式:(3萬9,250元×15期×75%)+70萬6,501元=114萬8,064元 ,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22萬6,564元。另被告洪郁 芳、被告林坤展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共興 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2萬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則以:被告洪郁芳確實有簽立 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亦屬被告洪郁芳所有,但 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交付系爭契約留 底。又系爭契約之租金均係由被告林坤展繳納,故被告共 興公司、被告洪郁芳無從知悉被告林坤展有未依約繳納租 金之情況,且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收受原告之存證 信函後,有於113年1月25日向原告表示希望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而係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無法繼續履行。另 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確實有在113年1月24日收受系 爭A存證信函,但有關系爭B存證信函部分,因當時被告洪 郁芳並不在國內,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係於113年3 月8日始收受系爭B存證信函。再者,因被告共興公司之地 址已於113年1月8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 」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號12樓」,故因原告係向舊 地址寄發系爭C存證信函,故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 並未收受系爭C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坤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共興公司)有以 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 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 查詢表、系爭A、B、C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林坤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辯稱被告洪郁芳確實有簽立 系爭契約,但原告並未給予被告洪郁芳合理之審閱期間云 云。惟參以被告洪郁芳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之內容均係用電腦打字,並無任何空格需用手寫之 處,且系爭契約內容第1條已記載:「1.1租賃期間:自11 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計:36月。1.2租賃 車輛:廠牌:TESLA。車型: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 6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1.3租金:1.3.1每輛 每期租金:3萬7,381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洪郁芳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為正常有智識之成 年人,衡諸常情,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牽涉租賃繳款 事宜,殊難認定被告洪郁芳係在毫無知悉及瞭解內容之情 形下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洪郁芳此部分辯稱,即難憑採 。
(三)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再辯稱其確實有在113年1月24 日收受系爭A存證信函,但有關系爭B存證信函部分,因當 時被告洪郁芳並不在國內,故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 係於113年3月8日始收受系爭B存證信函。又因被告共興公 司之地址已於113年1月8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4樓之1」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號12樓」,故因原告 係向舊地址寄發系爭C存證信函,故被告共興公司、被告 洪郁芳並未收受系爭C存證信函云云。然查,被告洪郁芳 為被告共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向被 告共興公司斯時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4樓之1」及被告洪郁芳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村0 鄰○○○街00巷0號」寄發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3日內 清償欠款後,系爭A存證信函送達至被告共興公司之公司 登記地址部分雖遭退件,惟被告洪郁芳之戶籍地址已由訴



外人洪○發收件,此有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又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再向被告共興 公司遷移後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 寄發系爭B存信函催告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欠款,業經管理 委員會代收,此亦有系爭B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嗣原告再於113年1月17日 向被告共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2 樓」及被告洪郁芳之戶籍地址寄發系爭C存證信函,向被 告共興公司及被告洪郁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然由原告 提出之113年1月25日對話紀錄:「…(被告洪郁芳):另 外請幫忙跟貴公司爭取〝恢復合約〞讓林先生持續月繳的可 能性(傳送系爭A存證信函照片),這個是我收到的資料~ 希望能再幫林先生爭取一下。(原告):這個是1/4寄出 的,要求您3天內要補足的。〝依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 為消滅之意思表示,一旦發出有不可逆轉的效力。因現在 後續契約已消滅無從撤回終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可認被告共興公司及被告洪郁芳至遲於113年1 月25日應已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 約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終止,是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 郁芳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以上,被告共興公司既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已 於113年1月2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是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 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 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 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另須依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75%另加67萬2,858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 出租人…」、第6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租人完全 履行本租賃合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須 負連帶清償責任…6.1.1保證責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所 生現在及將來之全部租金、票據及因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一切責 任。」(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1、請求已到期租金7萬8,500元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共興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25日 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共興公 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未繳租金第20至21期即112年12



月17日至113年1月25日止,共計1月又9日,計5萬1,025元 【計算式:(3萬9,250元×1期)+(3萬9,250元×9/30)=5 萬1,02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2、請求違約金114萬8,064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共興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 著重原告於被告共興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 因而購入系爭汽車以出租予被告,堪認系爭汽車之性質屬 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 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 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 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 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 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 併此指明。經查,原告與被告共興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 113年1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共興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未到期租金第22期至第36期, 計58萬8,750元(計算式:3萬9,250元×15期=58萬8,750元 )之75%即44萬1,563元(計算式:58萬8,750元×75%=44萬 1,563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70萬6,501元(計算式: 67萬2,858元×1.05=70萬6,501元,元以下4捨5入)之懲罰 性違約金114萬8,06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 萬9,089元(計算式:5萬1,025元+114萬8,064元=119萬9,0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9日起(見 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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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