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13年度,5號
TPEV,113,北消簡,5,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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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甯智倫
羅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詹宏志 、退貨商檢組員工、會計員工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言詞辯期日當庭陳明退貨商檢組員工、會計員工都不請求 ,只告詹宏志個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 79頁),核其所為,係撤回對退貨商檢組員工、會計員工之 起訴,屬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在被告經營之網路家庭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官網上購買apple ipho ne14 pro max(256G)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機),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9,688元,因覺得價格太高,於翌日即辦理退貨/ 退款,PChome在接到退貨/退款訊息後,於同年月26日派物 流業者將系爭手機取回,詎PChome在退貨/退款期間中,未 將退款金額39,688元退還給原告,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3項業務侵占罪,爰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36,568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68元,及自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在「PChome Online線上購 物」購買系爭手機及贈品「Siren Qi纖薄急速快充15W無線 充電版」(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價格39,688元,系 爭手機於112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於到貨當日(8/18)向PCho



me表示價格高於市面其他網站販售格約8、9千元,故申請退 貨退款,經PChome指派物流業者收回商品後由合作廠商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檢測發現系爭手機上原由 PChome包覆之封膜與原廠之封條均已拆除,該退回的手機機 身刮傷、邊框烤漆損傷,且無法開機、充電孔無法充電、SI M卡槽無法取出、機身與鏡頭皆有刮傷,更疑似為展示模型 機,與被告出貨之系爭手機顯不相同,PChome於接獲遠傳電 信檢測結果後,多次與原告溝通商品檢測結果情事,惟原告 表示已提供封條完整照片後均不願與被告協商退貨退款事宜 ,今原告未將系爭手機回復原狀並返還PChome,PChome始依 法主張權利而未將系爭手機價金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PCho me涉有業務侵占等事,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系爭手 機之出賣人為PChome,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請求企業經營者對 象應為PChome,被告雖擔任PChome之代表人,然PChome內部 有明確分層授權管理,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本件系爭手機退貨 退款等事務,更無對原告有故意過失所致之損害而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需負擔懲罰性賠償金,更遑論前述懲罰 性賠償金請求對象應為企業經營者,原告亦應提出舉證被告 對於本件爭議有參與監督管理而需負擔連帶懲罰性賠償責任 ,被告並無有因員工致生原告損害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第61條所規範需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36,568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 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係於112年8月17日在PC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 ,價金為39,688元,有原告提出之訂單成立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頁下),則原告向PChome購買系爭手機之消費關係 顯係存在於原告(即消費者)與PChome(即企業經營者)間,被 告固為PChome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我國民法就法人 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 作用,而有社會價值,惟法人無行為能力,故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則被告僅係代理PChome與被告成立系爭 手機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PChome,原 告就本件消費關係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應向企業經營者即PCho me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係PChome之經營者(或代表人),逕認 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容有 誤會。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436,56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6,568元, 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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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