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救字,113年度,74號
TPEV,113,北救,7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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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殷培瑜
法定代理人 殷雪
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趙 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可處分之資產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 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經法扶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165號),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其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基金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年 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可認聲請 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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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