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69號
TPEV,113,北小,36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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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王心怡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1時8分左右,駕 駛RCR-692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高速公路 聯絡道上,於停等紅燈時無預警從後面撞擊原告所有、訴外 人王映杰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因此支出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22,000元、至新竹縣警察局調閱被告戶籍資料之 高鐵來回交通費320元、車上乘客(即原告、王妤瑄、王映 杰、王金田)因本件車禍所受驚嚇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停等紅燈時無預警從後面撞擊,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其提出新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鐵單程票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 頁),堪信事實為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茲將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必要修繕費用(工 資費用)22,200元,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200元,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所花費之交通費用 ,然至警察局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因此受有交通費之損失, 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 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 ,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2,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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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