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875號
TPEV,113,北小,287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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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楊盛宇
被 告 馬大康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
蔡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6月2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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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