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837號
TPEV,113,北小,283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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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7號
原 告 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萱
被 告 溫昹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以113年度北補第第485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 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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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