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779號
TPEV,113,北小,277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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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
被 告 維爾品牌整合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尚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有其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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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爾品牌整合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